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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7)鲁第一审刑初字1625号109
二审(2017)鲁刑终字第228号第16号
裁判要点
多次挪用相同数额的公款,情况不同,但全部归还。挪用公款的最高单笔数额应当作为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次数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是每次挪用公款数额累加。否则容易导致罪刑失衡。
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会志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挪用其保管的学费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童玲运通理财产品,共计收益2304.66元。被告人刘慧芝将所得非法占有,并用于生活费。
被告人刘会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慧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称,第一次挪用公款理财所得在卡内作为公款支出,并未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被告人刘慧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慧芝个人购买理财产品的证据不足;
2.被告人刘会志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他们都归还了赃物。有人建议对他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定:
1.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会志在担任博兴县教育复读学校第二中学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学费138万元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童玲运通”理财产品。2010年1月4日,该款项被退回,被告人刘慧芝非法占有所得529.32元,用于生活费。
2.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会志在担任博兴县教育复读学校第二中学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学费108万元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童玲运通”理财产品。2010年3月10日,该款项被退回,被告人刘慧芝非法占有所得1775.34元,用于生活费。
裁判结果
2017年9月4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25刑初字第109号判决:被告人刘会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五年。被告人刘慧芝挪用公款的所得,由拘留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刘慧芝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鲁16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
1.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会志的定罪部分;
2.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刑初字第1625号刑事判决书第109号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刘会志挪用公款所产生的收入,由羁押机关依法处置;
三。上诉人刘会志(原审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三年六个月。
四。本案被羁押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慧芝挪用公款,所得2304元6角,由羁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刘慧芝提出的“没有挪用公款的动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慧芝购买理财产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认定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慧芝两次将学校收取的学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脱离了公款玩乐
经查,刘会志作为教育复读学校二中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学校同意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款项终身使用。有他账号尾号4985的详细交易记录,还有证人孙金泉、王博峰的证言。刘会志在侦查、审查***期间也多次供述,且该供述一直客观、稳定;刘会志在侦查、审查***阶段签名盖章的部分讯问笔录,有其本人修改过的笔迹,可以证明其已经阅读过讯问笔录,一审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在目前的庭审中,辩称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为了博取好感,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违背逻辑和常识,不能成立。刘慧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慧芝及其辩护人“挪用公款数额应为138万而非246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2月5日,刘慧芝利用学校收取的高考学费138万元和108万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并分别于2010年1月4日和3月10日赎回。2010年3月10日,刘慧芝将截至2010年3月10日的100万元支付给二中财务部。
可见,刘慧芝两次挪用的公款都是同样的学生学费,故其侵权
是同笔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138万元为挪用公款的数额。刘会志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是公共财产,属于财产型犯罪,是典型的数额犯。
犯罪数额的多少是衡量犯罪危害大小的标准,也决定对行为人的量刑幅度。刑法对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用于营利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一个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量刑在五年以下***和拘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十年以上***或者***。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刘会志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持争议,主要分歧在于刘会志挪用公款的数额是138万还是246万,也即刘会志挪用公款是数额较大还是情节严重?
一种观点认为,刘会志挪用的公款数额应是两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累加即246万,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会志反复挪用的是同笔公款,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138万元作为犯罪数额,而将挪用两次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应处五年以下***或拘役。
二审法院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公款被实际占用的数额。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挪用公款的数额应是公款被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
行为人反复挪用同一笔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或者反复挪用同一笔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每次超过三个月后均归还的,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因行为人并非同时挪用几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一笔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
因公款属于种类物,所以,实际上被行为人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如果反复挪用的公款数额相同,则为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而不是累计计算的总数额。
否则,极易造成罪刑不均衡。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5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反复挪用5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每次到期后均很快归还,显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于其单位来说,侵害的是50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200万元。
再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5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两年内先后三次反复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或者仅一次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也于两年内归还,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刑罚原理,显然,后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重,但如果对前种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就会导致不合理,危害性较大的处刑反而轻,与此相反,危害性较小的处刑却重。
二、反复挪用公款不同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
此规定系指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并不包括每次均归还的情形。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均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
此司法解释第四条又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此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后挪用的公款并未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新的侵害,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归还了单位,此时公款仍归单位占有,挪用行为所侵害的公款数额仅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相形之下,反复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比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如果在认定数额上反而累计计算,也显得不合理。
三、如何评价挪用同笔公款行为次数的危害性。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使用后每次均全部归还的,属于多次侵害同笔公款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行为。
与仅仅一次挪用行为相比,尽管被挪用的公款数额可能相同,但“反复”挪用的事实表明行为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更深的主观恶性,从此种意义上讲,理应处以较重的刑罚。
基于此,将反复挪用行为的次数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以确保罪刑均衡。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所谓“情节严重”,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是指挪用公款数额二百万元以上;挪用特定款物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挪用公款一百万至二百万不退还等情形。
依此,对于反复挪用公款,如果挪用公款的数额为巨大的,将反复挪用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即可实现罪刑均衡。
而对于挪用公款的数额为较大的情形,是否将反复挪用作为“情节严重”考虑,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挪用公款数额接近巨大的起点时,应将反复挪用作为“情节严重”考虑。如挪用公款解释也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多次挪用公款的,属于情节严重。显然,“多次挪用公款”应包括多次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反复挪用情形。
第二,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情形下,如果反复挪用的次数非常多,判处五年以下***不足以惩罚其罪的,宜将反复挪用作为“情节严重”考虑。
第三,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情形下,如果反复挪用的次数不是很多,且将反复挪用作为从重情节能实现罪刑均衡的,宜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可见,反复挪用公款的事实仅是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是必须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关于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刘会志挪用的公款涉及两笔。
从补习费账户内挪用了两次用于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属于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实际上侵害的是138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138万元为挪用公款数额。
刘会志的挪用行为共侵害其单位138万余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而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下***,但考虑到具有退赃等情节,依法从轻判处刑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因其并不认罪悔罪,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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