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问答

夫妻另一方公积金贷款冲抵,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离婚时如何分割?

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房产,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继续偿还贷款是实务中非常常见的一种情形。但是夫妻双方离婚时,该房产应当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呢?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对上述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可见,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但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上述补偿的具体方式和计算方法,司法审判实践中,采取如下公式计算补偿金额的方法较为常见:

补偿金额=婚后共同还款金额÷房屋购买总价款(房屋购买价格 已经偿还的总利息)×离婚时房产评估价×分割比例。

关于分割比例,一般按夫妻双方各占50%的原则分割,但考虑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的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可能将分割比例在50%的基础上进行一定比例(5%-10%)的调整。

【案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696号判决书:

关于房产分割一节,本案中,张某在婚前贷款580,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500,000元、商业贷款80,000元。张某于2012年11月以个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45,662.42元冲抵了部分公积金贷款本金,该部分应认定为张某的婚前财产,在计算房屋增值部分时应当扣除。张某于2011年11月结清商业贷款剩余本金76,801.48元,但审查该存款账户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资金存取情况,2012年8月27日为61,935.47元,低于还贷金额;2012年10月12日为103,976.72元,高于还贷金额,因此期间双方已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如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由单位按时存入,故张某的该部分还款不能认定为以个人婚前财产还贷。双方应共同分割的还贷及增值数额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244,269.38元(289,931.80元-45,662.42元)÷825,754.26元(房屋本金725,540元+已还贷款利息100,214.26元)×(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1,010,400元)=298,890元,298,890元÷2=149,445元。张某应向姚某补偿149,445元,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82号锦湖花园8栋1401室房屋归张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张某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