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问答

非法小额网贷款处罚条款,以案说法:网络支付犯罪系列之贷款诈骗罪的法律适用及辩护要点

以案说法:网络支付犯罪系列之贷款诈骗罪的法律适用及辩护要点

一、网络支付犯罪概述

1. 何为网络支付

网络支付即通过网络终端借助网络实现支付。近年来,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迅速,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且,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更是将服务领域拓展到了网络理财、信贷、公共事业费用缴纳等。除快捷支付外,还衍生了余额宝、蚂蚁花呗、蚂蚁借呗等网络金融产品。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快捷支付及衍生功能在服务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更多的风险。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特殊属性及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涉及网络支付类的犯罪呈现出与传统财产犯罪很不同的特点,实务中在法律适用上常存在诸多争议。

2. 网络犯罪的主要特点及行为类型

总体来说,网络支付犯罪呈现出信息交换失真性强、行为隐蔽性强、危害结果广泛、法律适用争议大等特点。

主要的行为类型有:

(1) 非法获取网络支付账户内的财产

如利用事先知晓或非法获取的他人支付账户信息并登陆他人账户非法获取账户内资金或账户关联之银行卡内资金;以及利用事先知晓或非法获取他人网络支付账号的信息,或冒用他人名义开通消费、信贷账户进行消费套现,或利用他人开通的消费、信贷账户进行消费套现等行为。

(2) 非法利用二维码获取财产

如将自己或行为人实际控制的他人名义下的收款二维码覆盖商家收款二维码以获取顾客扫码支付款项;以“***刷单”“充值退款”等名义诱骗被害人扫描虚假二维码窃取账户信息或账户内资金等造成被害人损失等行为。

(3) 非法利用网络支付账户消费或透支

如网店店主与套现者串通,套现者先在网店内购买商品,利用消费信货产品付款给网店店主,买家确认收货后,消费信贷产品的资金转到卖家的账户,卖家扣除定“手续费”后,将剩下的金额打回买家等。

(4) 利用网络支付账户虚假刷单等

如基于报复和牟利的目的,通过在网络交易平台恶意大量购买他人商品或服务,导致相关单位被网络交易平台认定为虚假交易进而被采取商品搜索降权的管控措施,造成相关单位遭受损失等。

(5) 利用网络支付账户开展支付结算

如非法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在未获得国家支付结算许可的前提下,依托合法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以正常商业交易为名收集大量支付账户开展支付结算业务行违法之实等。

总结而言,网络支付类犯罪行为的罪名相对而言比较集中,除了涉及常见的***罪、诈骗罪外,还涉及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本文拟从网络支付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典型案例出发,并进一步阐述贷款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适用及辩护要点。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朱某等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湘0921刑初254号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到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往往以在网吧上网但没带个人身份证为由骗取他人身份生或者购买他人身份证等非法方式获取他人身份证件。随即以他人身份证到通讯公司办理手机卡及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络支付账号、网络金融平台账号等,以他人名义进行贷款消费或提现以骗取财产。

如:2016年3月,被告人徐杰在长沙市湖南中医药大学附近的网吧,以没带身份证为由,获取由该网吧网管提供的陈某某的身份证,后提供给被告人朱舜。朱舜持陈某某的身份证在长沙市开福区三一路一联通营业点办理了手机卡,并于2016年3月6日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四方坪支行代为办理了民生银行卡。徐杰要其女友周某某持陈某某的身份证拍照进行网络贷款验证。之后由朱舜冒用陈某某的身份在淘宝、京东、新浪微和“闪银"上注册,在网络贷款公司进行如下贷款:2016年6月25日,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消费价值5688元的苹果6S手机1部。

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先后冒用陈某、刘某、李某、唐某等11人的身份信息,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的余额和骗取财物。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身份,骗取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分别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人朱舜犯诈骗罪,判处***三年五个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三年,决定执行***六年。判定被告人刘石磊犯诈骗罪,判处***一年五个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二年六个月。

【分析】

本案即是典型的网络支付型贷款诈骗行为,即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他人身份证件后,冒用他人名义办理通讯卡及银行卡,开通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及特定网络金融平台账号并绑定前述通讯卡及银行卡信息。在此基础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网络金融平台等进行消费、套现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主要有两个典型的辩护点。

1. 初犯、偶犯、从犯等辩护。

具体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加亮系初犯、偶犯、从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比较轻微,犯罪金额较少,诈骗的受害对象是贷款公司,而非个人,且其全部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法院最终虽然认为其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但还是部分采纳了该辩护意见,最终对其从轻处罚。

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轻罪辩护。

具体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提出其帮助补办电话卡和开车送朱舜他们,并不知道是何目的,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周江在不知情的名义下冒名补办电话卡,没有主观故意及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补办电话卡后未参与任何诈骗活动,故被告人周江不构成诈骗罪。最终法院认为周江多次听从朱某安排协助实施相关犯罪行为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在周江多次帮助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的策略存疑,因为以一般人的常识即可推断多次实施却对行为的合法性不产生怀疑难说合理。但是,法院直接通过多次协助实施即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诈骗罪也是存疑的,多次实施并不能直接证明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应采取有利于被告的认定,认定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总体而言,对周江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比较合理,辩护人一开始就采取轻罪辩护的策略而非无罪辩护,或许更可能被法官采纳意见。

三、贷款诈骗罪的其他法律适用及辩护要点

1. 本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此罪,对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的,应处罚有关自然人;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捏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2. 金融机构的范畴

(1)范围概述

金融机构的范畴远远不止银行等常见的机构组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金融机构的种类及具体范围如下: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证券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保险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企业年金】;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交易所、登记结算类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中央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公司】。

(2)骗取***公司贷款行为定性

根据前述编码规范可知,***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司法实务中,也将骗取***公司贷款行为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62号:小额货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第二,***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部门批准设立的。第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省级***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 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 辩护要点之区分货款诈骗与货款***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谈纪要精神,对于合法取得货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货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货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货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货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货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前述情形在实践中出现极多,辩护人要尤其注意该无罪辩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