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管理条例全文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法管理条例介绍
谈到公路法管理条例,现阶段,我国对公路法管理条例有什么规定?基本规定情况怎么样?以下是中达咨询整理公路法管理条例基本介绍: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7年10月13日颁布实施。共计六章四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2)公路建设(3)专用公路(4)公路养护(5)路政管理(6)法律责任(7)附则等相关内容。
公路法管理条例发布情况: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公路法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文件类型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国务院
发布时间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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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本自治县农村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海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应当把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三)会同乡镇人民***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建设、养护管理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批准后实施;
(四)组织协调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检查验收养护质量,落实养护管理任务;
(五)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六)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安排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七)指导、协调乡镇之间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八)监督指导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九)自治县人民***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对县道行使管理、养护职责,对县道、乡道、村道实施路政管理。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土地、地质矿产、环保、林业、农业、水务、公安、民政、扶贫、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村公路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负责本辖区内乡、村道规划、建设、养护的日常工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实施路政管理。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协助县、乡镇人民***和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自治县内的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村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的要求。
第十四条县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经自治县人民***审定后,报省人民***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批准,并报省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乡道、村道,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应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用于自治县农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自治县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批准执行。经批准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保护生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前款涉及的征地、拆迁、青苗及其他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按照国家、本省和自治县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规范申报,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就近开采砂石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工程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开展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保证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中桥以上桥梁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至少一年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以及施工合同金额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养护机制,实行目标管理,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县道的养护由自治县人民***统筹安排资金实行专业养护。
乡道、村道由所在乡镇人民***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个人分段承包等模式实施养护。
自治县人民***及乡镇人民***应当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自治县人民***报告。自治县人民***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需经自治县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农村公路沿线电线、电缆安全的公路两旁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修剪树枝,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和维修场所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五)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六)其他损坏、污染路面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附属设施安全。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开矿、爆破、取土、取地下水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农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公路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时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用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的,应当符合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标准为: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四条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
超限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经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在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超限运输。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非法阻挠农村公路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县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公路两侧树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危及农村公路和附属设施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农村公路桥梁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损坏公路标志,擅自涂抹、拆除、迁移公路标志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
法律主观: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一)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五)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十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现如今,科技技术的发展造福于人们的出行方便,也带来更大的安全隐患,人们在外出驾驶车辆时不仅需要注意交通安全,也是需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的。安全的重要性对于每一个人都是值得关注的,驾驶员群众应当安全驾驶,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负责。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2018年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全文
2018年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全文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的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努力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七条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办理路产登记手续,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公路线路的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八条公路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需经土地部门同意。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公路管理机构对依法已确定的公路用地应当埋设界桩。
第十条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养护道班(管理站)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污染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填埋、堵塞、损坏公路设施,利用桥梁、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和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废料,积肥、制坯、种植各类作物;
(三)运输车辆散落物品或者载物拖地行驶;
(四)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标志;
(五)在公路桥梁及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管道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二条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一)在公路上试车的;
(二)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
(三)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在公路上行驶的;
(四)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
(五)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设置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标志、标线;对被损坏的标志应及时修复,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在修复前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因改建或者养护公路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还需设置绕行标志。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应按公路等级,分别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养护作业和施工机械、车辆施工时必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夜间施工,必须设置醒目标志。未设置施工作业标志,给过往车辆和人员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依法赔偿。
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和工程施工需要在公路上堆放养护、施工物料的,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因施工只能单向通行的公路,应设专人指挥,不得影响车辆通行。
车辆通过养护作业、施工现场时,应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由此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严禁任意砍伐或者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扩建、路树更新等确需砍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砍伐公路林木的,砍伐单位应在事后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林业、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适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架设与公路平行或者交叉的电力和通信缆线时,电力缆线、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妨碍电力、通信缆线,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应事先取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协同处理或者移交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做好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九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之日起一月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划定并公告。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店牌等标志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应当在公路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范围进行,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不得再与公路平行扩建。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筑单位开工时,审批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后或者在公路修建后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修建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修建者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前或者在公路修建前修建的建(构)筑物,修建者应逐步拆除,交通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路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二十七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依法纠正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路法》有规定的,按《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责任者必须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暂扣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暂扣车辆超过24小时的,须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凡已接受处理的,应立即放行。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乱扣车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及新建、改建公路的路政管理职权,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派出人员行使。
第三十三条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湖北省高级公路管理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