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镇江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江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镇江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02-01 镇地税发[2012] 17号
各辖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苏地税规[2011]12号)的规定,结合镇江实际,经研究,决定对《镇江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清算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镇江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建筑业项目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建筑业项目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承揽建筑业工程,并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办理建筑业项目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四条 《办法》所称建筑业项目清算包括项目预清算和最终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项目(预)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建筑业项目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办理清算手续,结清相关税费的行为。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缴纳的各项税费,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建筑业税收政策宣传辅导。
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甲供材金额、*****开具情况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各项税费。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建筑工程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市地税局、市区第三税务分局、涉外税务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与当地同级住建、交通、水利等部门的联系,采集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开工建设、竣工备案等信息,并积极争取地方***和相关部门支持,将建筑工程项目登记和项目预清算作为办理施工许可和竣工备案手续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承揽的建筑业工程实行项目登记管理,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一般登记和简易登记。
(一)一般登记
1、纳税人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在本市范围内且合同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
2、纳税人在本市范围内承揽涉及总分包的工程项目。
(二)简易登记
纳税人承揽的在本市范围内且不符合一般登记条件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九条 水、电、气供应单位、广播电视系统、电信单位从事的管道安装工程、初装工程、电信工程等项目金额较小、开票较频繁的零星建筑工程,可不进行简易项目登记。但符合一般登记条件的建筑项目,必须纳入项目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
(一)办理一般登记的纳税人填报《建筑工程项目一般登记表》(见附件1);
(二)办理简易登记的纳税人填报《建筑工程项目简易登记表》(见附件2)。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项目登记时,应同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见附件3)(纳税人为分包方时可不提供);
(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承揽跨地区的建筑工程项目,应按地区间工程量、工程面积、长度或其他合理方法对项目合同金额进行划分,并分别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分别申报纳税。
若跨地区项目所涉主管税务机关对项目合同金额划分存在争议的,各方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协调解决有关争议,如果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当提请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办理项目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严格审核项目登记基本信息,告知变更登记义务、清算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填发《建筑工程项目一般登记表》或《建筑工程项目简易登记表》。对于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不齐全或填写不符合要求的,制发补正资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
第十四条 以下项目基本信息发生变动时,纳税人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提交涉及项目变更内容的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并如实填写《建筑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见附件4)。
(一)建设单位或其名称;
(二)纳税人名称;
(三)工程(合同)名称;
(四)工程合同价款或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建设单位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金额及供应方式;
(六)项目竣工时间;
(七)分包项目信息。
主管税务机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填发《建筑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十五条 建筑业项目清算包括预清算和最终清算。
第十六条 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预清算:
(一)外来施工方承揽本地的建筑业项目;
(二)本地纳税人承揽本地建筑业项目,且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预清算的。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除进行项目预清算外,还需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最终清算。进行一般登记但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只进行项目最终清算,不需进行项目预清算。
工程涉及总分包的,由总包方办理预清算和最终清算。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项目预清算:
1、累计开票额已达合同金额80%;
2、已到项目登记的竣工时间;
3、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4、已完成竣工决算报告;
5、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项目预清算只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收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建筑业项目预清算通知书》(见附件5)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1、《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见附件6);
2、《建设单位提供设备材料清单》(见附件7);
3、分包方开具的分包款*****的原件及复印件;
4、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项目最终清算:
1、工程项目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已完全发生的;
2、合同终止或解除的;
3、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的;
4、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建筑业项目清算手续的;
5、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项目清算报告;
2、预清算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
3、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决算的,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款项最终结算书面协议材料;
4、《建设单位提供设备材料*****清单》;
5、预清算后分包方开具的分包款*****原件及复印件;
6、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项目预清算和最终清算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工程决算价款、历史开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纳税记录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出具《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并清缴已发生纳税义务的各项税款。
预清算和最终清算审核程序一般应在收讫纳税人预清算或最终清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二条 清算审核采取案头审核、实地审核、或者案头审核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逻辑关系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建筑业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重点核查项目的基本情况、工程价款结算情况以及甲供材、设备扣除、*****开具、税款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建筑项目清算审核时,除以下情形必须采取实地审核方式外,其余均可采取案头审核方式:
1、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建筑项目;
2、各纳税人的营业额合计低于合同总造价的工程项目;
3、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的建筑项目。
第二十四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审核有无不计或少计收入情况。
(一)因合同变更而追加的收入、索赔款、奖励款、临时设施工程款有无计入收入。
(二)发包方以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抵偿工程款项,纳税人有无按规定确认工程价款。
(三)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或旧料出售取得的收益,有无计入收入总额。
(四)纳税人是否以工资的形式直接从建设单位支取款项,不计入工程收入。
(五)纳税人是否对私房建筑和装修收受现金,收入不入帐。
(六)是否存在其他未按规定确认工程价款、隐匿收入的情况。
(七)审核工程价款结算情况:重点审核建筑项目合同与工程审计报告(或结算单,下同)项目是否一致,施工方最终结算价款与工程审计报告价格是否一致。
(八)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收入是否存在异常。
(九)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应当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5%。
(十)对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的审核应当包括:是否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是否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二十五条 审核营业税扣除项目应重点关注:
(一)成本费用是否为实际发生。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二)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在计算当期营业额时扣除分包款项时,应当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分包款*****。分包款*****包括提供自产货物的分包人开具的增值税*****。纳税人因不能及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导致当期计算的营业额为负数,可以结转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但不同项目间的营业额正负差不得相抵。如清算期或办理最后一次纳税申报时纳税人的营业额为负数,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退税数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已纳税款。
(三)是否分项目核算。纳税人应将工程分包项目单独设置明细帐,分项目单独核算。凡核算不清楚的,一律不得扣除。
(四)设备扣除是否符合要求。纳税人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且设备符合江苏省地税局对建筑业设备和材料划分标准等相关规定的,设备价款不计入其营业额。
第二十六条 审核建筑业甲供材应当重点关注:
建筑业甲供材是指在一项建筑业工程项目建设中,由建设方提供全部或部分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动力,施工方按建设方要求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甲供材的成本费用由建设方自行入账。除装饰工程外,甲供材的价款应并入其营业额。甲供材的形式包括:
(一)建设方提供全部或部分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动力;
(二)建设方、施工方临时协议由建设方提供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动力,或施工方以建设方名义购置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动力,由建设方支付款项;
(三)其他由主管税务机关界定为甲供材的形式。
审核工程项目材料供应方式,是采取纳税人包工包料还是采取建设方供应材料;对于建设方供应材料的,重点审核建设方移交给施工方材料供应单,审核材料供应单与工程审计报告使用甲供材情况是否一致;对于包工包料的,重点审核施工方自行采购材料情况与建筑工程所用材料是否匹配。
施工方开具建筑业*****时,*****金额中不应包括甲供材金额。
建设方和施工方无论约定由哪一方负担甲供材税款,均应以施工方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甲供材税款。
第二十七条 审核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应当重点关注:
(一)混淆成本归属期,提前结转或多结转工程成本费用;
(二)虚列材料成本,虚增工程成本;
(三)虚列营业费用,虚增工程成本;
(四)对于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预计损失,企业提取未经核定的损失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作调整的;
(五)已计入合同成本的借款费用,再重复计入财务费用或者应计入合同成本的支出而直接计入期间费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未作调整的;
(六)各项资产损失是否按规定申报;
(七)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是否税前扣除。
第二十八条 审核个人所得税应当重点关注:
(一)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审核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是否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承包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