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问答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公民个人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受理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三)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四)督促、检查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管理、使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依法接受和使用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助。
第五条 有下列经济困难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第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载明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终止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