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事局关于贯彻《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宁波市人事局关于贯彻《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甬人字〔1996〕11号
®提示:根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甬人社发〔2017〕154号)规定,继续有效。
®提示:根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甬人社发〔2019〕88号)规定,继续有效。
®提示:根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甬人社发〔2020〕39号)规定,继续有效。
®提示:根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局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甬人社发〔2022〕9号)规定,继续有效。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级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落实甬政〔1995〕22号《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范围及对象
(一) 自1996年1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及全体工作人员(含无军籍职工)均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机关包括:①党政机关;②人大、政协机关;③群团机关;④***派机关(含工商联职工);⑤检察院、法院机关等。
(三) 事业单位包括:全民事业单位和集体事业单位。
(四) 全体工作人员包括:①在编的国家干部、聘用干部、固定体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和部队无军籍职工;②离休、退休人员;③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④符合县以上***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中小学长期代课教师。
二、下列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缴基数
(一)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以其参加工作次月的工资总收入为缴费基数。大中专、技校、职校毕业生,在见习或试用期间,其缴纳基数均按其见习或试用期间的实际收入计缴。见习期或试用期满后,以其转正定级后的工资总收入为缴费基数。
(二) 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为:待业不满一年的,按待业前原缴费基数计缴,待业一年及以上的,按重新参加工作后的次月工资总收入计缴。
(三)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从进入单位工作起薪之月起缴费,其缴费基数按起薪之月的工资总收入计缴。
(四) 公派出国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外借外派到其它单位工作的人员,均由其行政关系所在单位或部门按其实际收入确定,所定基数应不低于市本级或本县(市)机关事业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人事关系挂靠在县以上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人员,按不低于市本级或本县(市)机关事业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缴。
(五) 受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按本人实际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六) 被公安机关收容或被司法机关羁押的人员,在收容、羁押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后,再视情节分别确定是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人民法院判处徒行宣告缓期执行的人员,在缓行期间,从缓行之月起,按实际生活费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七) 1995年分配进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技校、职校毕业生,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单位从社会录用以及新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基数按其1995年实际领取工资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八) 1995年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和人员,从1996年1月1日起按甬政〔1995〕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