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问答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等文件的原则和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决定修改121件税收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之前,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此次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答: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等文件的原则和精神,为解决改革后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

二、此次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范围是什么?

答:按照文件清理工作要求,此次文件修改范围是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发或牵头制发的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本公告涉及的修改文件主要是机构改革后需要修改税务机关主体名称的文件。

三、此次公布修改的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内容是什么?

答:《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中列示的是需要修改的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共121件。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等事项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

京国税〔1995〕03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监制章”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26号)的要求,市局研究决定,从1995年2月1日起,在市局印制或经各区县国税局批准印制的*****(包括由北京印钞厂印制的北京市增值税*****)上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印章。原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北京市税务局监制”印章的*****(包括增值税*****)暂继续使用。同时,市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向由我市国税系统管理的*****承印厂核发全国统一的*****准印证。市局在核发准印证时,对现有的承印厂根据管理要求进行了调整,其中将海淀1201印刷厂调整为海丰印刷厂。调整后的*****承印厂为京华印刷总厂、平谷印刷厂、龙潭印刷厂、商标印刷分厂、朝阳印刷厂、海丰印刷厂、丰台印刷厂。请各有关区县国税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将所在地承印厂的*****准印证和旧*****监制章收回,到市局征管处换领新的准印证和监制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监制章”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26号)的要求,市局研究决定,从1995年2月1日起,在市局印制或经各区县国税局批准印制的*****(包括由北京印钞厂印制的北京市增值税*****)上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印章。原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北京市税务局监制”印章的*****(包括增值税*****)暂继续使用。同时,市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向由我市税务系统管理的*****承印厂核发全国统一的*****准印证。市局在核发准印证时,对现有的承印厂根据管理要求进行了调整,其中将海淀1201印刷厂调整为海丰印刷厂。调整后的*****承印厂为京华印刷总厂、平谷印刷厂、龙潭印刷厂、商标印刷分厂、朝阳印刷厂、海丰印刷厂、丰台印刷厂。请各有关区县国税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将所在地承印厂的*****准印证和旧*****监制章收回,到市局征管处换领新的准印证和监制章。

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7月6日

京国税〔1995〕118号

三、对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有关区、县国家税务局应要求其必须建立《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样式附后),用以核算应扣消费税额,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辅助帐”的一律不得扣税。

三、对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有关区(地区)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必须建立《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样式附后),用以核算应扣消费税额,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辅助帐”的一律不得扣税。

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3日

京国税〔1995〕199号

第三条 《收购凭证》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向一般纳税人发售《收购凭证》,并负责对《收购凭证》的使用、保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收购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印制。各区(地区)主管税务机关、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一般纳税人发售《收购凭证》,并负责对《收购凭证》的使用、保管进行管理和监督。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中的“主管国税机关”

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附件《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删除

4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9年10月21日

京国税〔1999〕159号

一、征收管理工作
(一)我市内资银行(含股份制银行)一律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作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支行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缴纳。
(二)北京市商业银行以各支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市商业银行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统一缴纳。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纳税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独立核算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缴纳。
(三)外资银行以设在我市的分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分行向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缴纳。
(四)邮政储蓄机构,城区分别以东区、西区、南区、海淀区邮电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县以县邮政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国际邮电局、北京邮政速递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核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缴纳。

一、征收管理工作
(一)我市内资银行(含股份制银行)一律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作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支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北京市商业银行以各支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市商业银行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纳税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独立核算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三)外资银行以设在我市的分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分行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四)邮政储蓄机构,城区分别以东区、西区、南区、海淀区邮电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县以县邮政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国际邮电局、北京邮政速递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核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一、征收管理工作
(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缔约国居民应到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确认工作暂由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负责。代扣代缴义务人主管国税局应依照对外分局的确认执行,并登记建案、建立个人台帐备查。

删除

一、征收管理工作
(六)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征管部门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和国税发[1999]18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代扣代缴税款,办理税务登记,并于11月1日前办理完毕。
(七)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等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主管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主管国税局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一、征收管理工作
(五)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征管部门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和国税发[1999]18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代扣代缴税款,办理税务登记,并于11月1日前办理完毕。
(六)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等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主管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二、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工作的检查指导,对违反代扣代缴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工作的检查指导,对违反代扣代缴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在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三、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在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0年3月3日

京国税〔2000〕051号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将《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各代扣代缴义务人,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一、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要将《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各代扣代缴义务人,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扣缴义务人对无法鉴别国籍的储户,可按照现行处理办法执行,并于2000年6月30日前,将本系统内能确认身份的储户按其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多扣的税款应退还储户,对已入库的多缴税款可用本月应纳税款进行抵扣,同时将确认身份的储户列表(附证明材料)随同“报告表”在次月7日内一并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对此应加强审核,并在必要时进行检查。

二、各扣缴义务人对无法鉴别国籍的储户,可按照现行处理办法执行,并于2000年6月30日前,将本系统内能确认身份的储户按其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多扣的税款应退还储户,对已入库的多缴税款可用本月应纳税款进行抵扣,同时将确认身份的储户列表(附证明材料)随同“报告表”在次月7日内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对此应加强审核,并在必要时进行检查。

6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我市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工作实施意见

2002年2月7日

京国税发〔2002〕42号

三、安装程序。安装工作首先由市国税局下发安装税控装置通知书,交已取得“五证”(防爆改造验收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税控功能合格证、整机防爆改造检验合格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厂家,生产厂家持安装通知,到市质监局特检中心办理报装手续。加油站所在的区、县质监部门对加油机进行安装前的计量检定,对检测合格的加油机由生产厂家安装税控装置。税控装置安装完毕后,再由质监部门对加油机进行计量检定,并由市特检中心对整机防爆抽查验收,合格的,由税务机关实施税控初始化。各区县质监部门对加油机安装前的检查验收和安装后的计量检定应严格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司和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关于下发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质技监量函[1999]029号)通知的内容进行。对安装完毕税控装置的加油站由税务机关向市国税局提供名单并由市国税局上报市经委。

三、安装程序。安装工作首先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下发安装税控装置通知书,交已取得“五证”(防爆改造验收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税控功能合格证、整机防爆改造检验合格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厂家,生产厂家持安装通知,到市质监局特检中心办理报装手续。加油站所在的区、县质监部门对加油机进行安装前的计量检定,对检测合格的加油机由生产厂家安装税控装置。税控装置安装完毕后,再由质监部门对加油机进行计量检定,并由市特检中心对整机防爆抽查验收,合格的,由税务机关实施税控初始化。各区县质监部门对加油机安装前的检查验收和安装后的计量检定应严格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司和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关于下发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质技监量函[1999]029号)通知的内容进行。对安装完毕税控装置的加油站由税务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提供名单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上报市经委。

九、安装税控装置期间和安装工作结束后,市国税局、市质监局等部门要联合实施检查验收工作。

九、安装税控装置期间和安装工作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市质监局等部门要联合实施检查验收工作。

十一、对加油站使用税控加油机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国税、技监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通知中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对加油站使用税控加油机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分别由税务、技监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通知中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附件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

附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

7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的通知

2002年3月22日

京国税发〔2002〕79号

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印发给你们,并就加油站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印发给你们,并就加油站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工作流程》

8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2002年4月5日

京国税发〔2002〕92号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接此通知后,应及时贯彻到各扣缴义务人(储蓄机构),落实各扣缴义务人使用填报修改后的扣缴报告表的各项工作,并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录入准备工作。

一、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接此通知后,应及时贯彻到各扣缴义务人(储蓄机构),落实各扣缴义务人使用填报修改后的扣缴报告表的各项工作,并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录入准备工作。

二、各扣缴义务人从2002年5月1日起,应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如有特殊原因,应由各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分行、在京营业部向市国税局申请备案后,可从2002年7月1日起申报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顺延期间各扣缴义务人应继续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报送计算机打印的扣缴报告表。

二、各扣缴义务人从2002年5月1日起,应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如有特殊原因,应由各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分行、在京营业部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申请备案后,可从2002年7月1日起申报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顺延期间各扣缴义务人应继续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报送计算机打印的扣缴报告表。

三、自2002年4月1日起,主管国家税务局应使用和填报修改后的汇总表。汇总表上报市局的时间改为每半年上报一次,于6月底前和12月底前通过税源监控系统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三、自2002年4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和填报修改后的汇总表。汇总表上报市局的时间改为每半年上报一次,于6月底前和12月底前通过税源监控系统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四、从2002年第二季度起,市局要求填报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季(月)报表”月份报表取消,季度报表通过“内网”于每季度末上报市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按季报送“季(月)报表”时,应通过电子邮件报送季度收入分析。

四、从2002年第二季度起,市局要求填报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季(月)报表’月份报表取消,季度报表通过‘内网’于每季度末上报市局。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按季报送‘季(月)报表’时,应通过电子邮件报送季度收入分析。

五、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扣缴义务人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反映。凡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五、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各扣缴义务人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反映。凡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9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5年3月21日

京国税发〔2005〕7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涉及税务机关开具《税务局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明确。《税务局税收证明》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依照有关式样自行制作。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涉及税务机关开具《税务局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主管税务机关、直属分局明确。《税务局税收证明》由主管税务机关、直属分局依照有关式样自行制作。

1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2005年11月24日

京国税发〔2005〕300号

二、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部门主要工作
1、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渠道向扣缴义务人、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宣传教育储蓄存款政策,及时调查反馈执行中的问题。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做好“证明”的管理、发放工作。
3、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定期与储蓄机构沟通信息,具体内容按照《通知》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二、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税务部门主要工作
1、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按照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渠道向扣缴义务人、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宣传教育储蓄存款政策,及时调查反馈执行中的问题。
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印制“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做好“证明”的管理、发放工作。
3、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定期与储蓄机构沟通信息,具体内容按照《通知》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三、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银行部门主要工作
1、各储蓄机构应按规定做好教育储蓄的存取款工作,对不规范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做好对储户的宣传解释工作。
2、储蓄机构在储户的教育储蓄到期时,应严格审核相关凭证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同时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同时,做好教育储蓄情况的记录工作并填制“教育储蓄储户情况信息表”(附后)随同利息税申报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

三、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银行部门主要工作
1、各储蓄机构应按规定做好教育储蓄的存取款工作,对不规范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做好对储户的宣传解释工作。
2、储蓄机构在储户的教育储蓄到期时,应严格审核相关凭证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同时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做好教育储蓄情况的记录工作并填制“教育储蓄储户情况信息表”(附后)随同利息税申报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教育部门主要工作
1、教育部门应按照政策规定对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宣传、布置,做好“证明”的领取、填开工作。对符合《通知》要求的,应及时开具“证明”。
2、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应将教育储蓄政策的有关要求传达到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学校,并提供我市分区、分类别全日制学校名单及变动情况。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凭“办学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国家税务局领取“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非义务教育学校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证明》信息表”(附后)报送学校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3、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填开的“证明”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四、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教育部门主要工作
1、教育部门应按照政策规定对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宣传、布置,做好“证明”的领取、填开工作。对符合《通知》要求的,应及时开具“证明”。
2、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应将教育储蓄政策的有关要求传达到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学校,并提供我市分区、分类别全日制学校名单及变动情况。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凭“办学证明”到所在地区(地区)税务机关领取“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非义务教育学校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证明》信息表”(附后)报送学校所在地税务机关。
3、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填开的“证明”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1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2007年3月28日

京国税函〔2007〕212号

五、北京卷烟厂由朝阳区迁至通州区后,对市局转发5号令规定原由朝阳区国税局负责的对北京卷烟厂生产、销售卷烟相关信息的采集、报送工作,调整为由通州区国税局负责实施。

五、北京卷烟厂由朝阳区迁至通州区后,对市局转发5号令规定原由朝阳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的对北京卷烟厂生产、销售卷烟相关信息的采集、报送工作,调整为由通州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附件《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备案表》说明中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1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2007年11月6日

京国税函〔2007〕550号

一、按照《通知》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最高开票限额一亿元、一千万元;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审批权限下放至税务所(具备管理职能的),实现税务所一级审批。

一、按照《通知》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最高开票限额一亿元、一千万元;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审批权限下放至税务所(具备管理职能的),实现税务所一级审批。

1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2009年3月27日

京国税发〔2009〕65号

第一条第(一)项 加强户籍管理。完善“国地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平台”的功能,在“设立登记”信息已经实现共享的基础上,逐步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非正常户管理、停复业管理纳入信息交换平台。加快国、地税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制度建设,协调工作步骤,共同采取措施,防范漏征漏管和走逃现象的发生。加强注销户检查,防止少数纳税人利用注销登记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况。

第一条第(一)项 加强户籍管理。完善“国地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平台”的功能,在“设立登记”信息已经实现共享的基础上,逐步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非正常户管理、停复业管理纳入信息交换平台。加快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制度建设,协调工作步骤,共同采取措施,防范漏征漏管和走逃现象的发生。加强注销户检查,防止少数纳税人利用注销登记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况。

第一条第(七)项 继续加强国税和地税协作。建立国地税税收工作协作制度,在加强税收征管、拓展纳税服务、税收宣传等领域,加强国地税合作,进一步整合资源,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提高税收监管水平。通过联合办理涉税业务、交换涉税数据信息、召开联席会议等多种方式,密切双方协作,搭建方便、快捷的国地税税收管理平台,及时交流、协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征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删除

14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10年6月2日

京国税发〔2010〕119号

第一条第二款 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建立货物和劳务税主管部门与稽查部门的有效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文件规定对违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相应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第一条第二款 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税务分局应建立货物和劳务税主管部门与稽查部门的有效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文件规定对违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相应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1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普通*****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通知

2010年6月13日

京国税发〔2010〕126号

第一条第(一)项 取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现行使用的12种普通*****,具体包括:

第一条第(一)项 取消12种普通*****,具体包括:

第二条第(六)项 统一在*****上加印“密码”。为提高*****防伪性能,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询识别真伪,在*****上加印“密码”。纳税人根据“密码”,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的*****查询系统查询*****真伪。

第二条第(六)项 统一在*****上加印“密码”。为提高*****防伪性能,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询识别真伪,在*****上加印“密码”。纳税人根据“密码”,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的*****查询系统查询*****真伪。

16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2010年12月30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三、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中应结合应税所得率的调整,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强化纳税服务,保证核定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三、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中应结合应税所得率的调整,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强化纳税服务,保证核定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17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1年4月29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告。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告。

附件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规范本市国税系统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为纳税人服务,规范本市税务系统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受理、查询工作由各区、县局办税服务厅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
申请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属于全市范围,且区、县局无法受理的,由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受理或指定区、县局受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受理、查询工作由各区(地区)局办税服务厅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
申请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属于全市范围,且区(地区)局无法受理的,由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受理或指定区(地区)局受理。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各区、县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各区、县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各区(地区)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地区)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18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2011年5月4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一、纳税人需办理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的,可在其主管国家税务局领取《北京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也可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自行下载打印(网址:www.bjsat.gov.cn)。

一、纳税人需办理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的,可在其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北京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也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自行下载打印(网址:www.bjsat.gov.cn)。

19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12月29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第一条第(二)项 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含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应报送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范围相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一条第(二)项 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征收,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含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应报送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范围相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

六、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2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12年10月19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增加附件:《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

80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4月14日

京地税征[2004]181号

对在原《办法》执行期间,按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并单独征收入库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加重的,可以由纳税人持完税凭证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删去该表述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删去第五条。

第六条 各区县局、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五条 各区(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删去第七条。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删去第八条。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制度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删去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删去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删去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

删去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删去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删去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删去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删去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删去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删去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⑥
注释:③④⑤⑥此处修改,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保留和修改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删去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删去第二十七条。

81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12月21日

京地税地〔2004〕614号

一、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产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
(二)房产大修停用免征房产税备案说明书。

删去第一条

二、大修期间免税时间自房屋大修工程开始日(施工单位进驻施工现场)起至该工程完工日(施工单位与委托方办理交接)止。

一、大修期间免税时间自房屋大修工程开始日起至该工程完工日止。

三、纳税人免税时间到期后,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产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

删去第三条

八、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部门、检查部门应将评估结果、检查结果定期向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删去第八条

九、具体工作规程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京地税发〔2004〕577号)执行

删去第九条

附件:房产大修停用免征房产税备案说明书

删去附件:房产大修停用免征房产税备案说明书

82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2004年12月30日

京地税地[2004]64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现一并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税务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印章和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法〔1994〕36号)规定,各局可以制发专门用于契税征收的印章,用于契税即时审核减免税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即时界定契税征收范围出具的法律文书。
印章应使用“北京市xx区、县地方税务局xx税务所契税征收专用章”字迹。印章刻制的规格、形状、数量、编号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印章和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执行。
凡属于程序审核范围出具的法律文书,一律使用“区、县地方税务局”印章。

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税务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印章和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法〔1994〕36号)规定,各局可以制发专门用于契税征收的印章,用于契税即时审核减免税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即时界定契税征收范围出具的法律文书。
印章应使用“xxx(机构全称)契税征收专用章”字迹。印章刻制的规格、形状、数量、编号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印章和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2项规定执行。
凡属于程序审核范围出具的法律文书,一律使用主管税务局印章。

附件: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2.契税减免税申报表
3.契税减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明细表
4.附送资料清单
5.契税涉税资料提示单(适用于单位、适用于个人)
6.契税核定通知书
7.契税减免税申报受理通知书
8.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流程表
9.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表
10.契税减免税申报补正资料告知书

删去附件:2、3、4、5、6、7、8、9、10

83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2005年2月1日

京地税个[2005]67号

一、受雇于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驻华使领馆,并由其支付报酬的中国籍雇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546号)文件,委托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其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负责代征税款,并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一、受雇于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驻华使领馆,并由其支付报酬的中国籍雇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其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负责代征税款,并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三、各国驻华新闻机构应持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涉外税务分局)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登记手续,依法履行中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及纳税明细申报义务。

三、 各国驻华新闻机构应持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登记手续,依法履行中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及纳税明细申报义务。

84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限期办理空置商品房契税减免工作的通知

2005年10月14日

京地税地[2005]461号

一、凡符合空置商品房免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须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自2006年1月1日起,地方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再受理空置商品房的免税申报手续。

一、凡符合空置商品房免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须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自2006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再受理空置商品房的免税申报手续。

二、纳税人应到房屋坐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但在北京市房屋交易中心、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到东城区地税局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纳税人应到房屋坐落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但在北京市房屋交易中心、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到东城区地税局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免税申报及有关证明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删去第三条。

四、各单位应加强空置商品房减免税政策和申报时限的宣传,以利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及时到地税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三、各单位应加强空置商品房减免税政策和申报时限的宣传,以利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85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5年11月8日

京地税地[2005]486号

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定期进行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流。通过整合现有管理资源,抓好各个管理环节,明确负责协调的职能部门和人员,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制度。

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定期进行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流。通过整合现有管理资源,抓好各个管理环节,明确负责协调的职能部门和人员,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制度。

二、国土资源各级管理部门应将掌握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按照税务部门对土地税收管理的需要,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对于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部门。

二、国土资源各级管理部门应将掌握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按照税务部门对土地税收管理的需要,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对于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税务部门。

86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8日

京地税地〔2005〕557号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确认
对土地增值税政策中普通标准住宅的确认,依照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定期公布的北京市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项目清算时,普通标准住宅的价格应按当期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确定。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确认
对土地增值税政策中普通标准住宅的确认,依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定期公布的北京市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项目清算时,普通标准住宅的价格应按当期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确定。

三、关于商品住房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面积确认
开发建造并出售商品住房的纳税人,应在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的同时,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填写《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和《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附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以判定是否预征土地增值税。
除已被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普通标准住宅之外的商品住房,纳税人均须在2006年3月底前填报《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

删去第三条

七、关于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减免土地增值税审批权限的调整
从2006年1月1日起,对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减免土地增值税事项,由各局负责审批,不再报市局审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相关减免税申请资料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减免税资料,切实保证审批工作质量。

四、关于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减免土地增值税审批权限的调整
从2006年1月1日起,对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减免土地增值税事项,由各局负责审批,不再报市局审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相关减免税申请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减免税资料,切实保证审批工作质量。

附件:
1.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
2.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附表>

删去附件:
1.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
2.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情况明细表<附表>

87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2006年2月9日

京地税计〔2006〕48号

二、对确需办理现金退税的,退税申请人除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写明退税原因及依据外,应在退税申请中注明“退付现金”字样、退税申请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并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契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对退税申请人提供的原完税凭证的“缴款单位(人)”或“纳税人”名称与退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退税申请人应同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二、对确需办理现金退税的,退税申请人除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写明退税原因及依据外,应在退税申请中注明“退付现金”字样、退税申请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并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

第三条第一款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办理现金退税的,计会部门应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在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字样、原完税凭证字号及退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按退库审批流转程序,最迟于次日将《税收收入退还书》及有关退税审批件(退税申请书)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证明资料一并送达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第三条第一款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办理现金退税的,收入核算部门应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在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字样、原完税凭证字号及退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按退库审批流转程序,最迟于次日将《税收收入退还书》及有关退税审批件(退税申请书)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证明资料一并送达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第四条第二款 经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协商确定,各区县代理支库所在商业银行支行营业部(室)为本区县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鉴于西站支库业务由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办理,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营业室为办理西站地区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

第四条第二款 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协商确定,各区代理支库所在商业银行支行营业部(室)为本区纳税人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

七、各区县地税局、国税局、各支库及办理现金退税的各指定银行应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共同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税务机关对签发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及其《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各支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确保应退现金税款及时、准确地退给纳税人。

七、各区税务局、各分局、各支库及办理现金退税的各指定银行应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共同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税务机关对签发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及其《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各支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指定银行,确保应退现金税款及时、准确地退给纳税人。

附件:1.现金退税指定银行名单

删去附件1

附件:2.《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式样

附件:《领取现金退税款通知单》式样

88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8日

京地税地[2006]109号

第四条 房屋用途的确定
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用途确定。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确定。没有上述文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认定。

第四条 房屋用途的确定
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用途确定。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确定。没有上述文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认定。

第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
以应税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文件为准。如纳税人不提供相关文件,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测量部门进行测量确定。

第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
以应税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文件为准。如纳税人不提供相关文件,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测量部门进行测量确定。

第六条 房屋结构的确定
以应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结构为准。如没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的结果为准。

第六条 房屋结构的确定
以应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结构为准。如没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主管税务机关鉴定的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程序
(一)拥有无原值应税房产的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并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附件5),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核定纳税人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并将核定结果填入《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附件6),并同时打印《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附件7)。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及《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计税价值核定结果。

第十二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程序
(一)拥有无原值应税房产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并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核定纳税人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并将核定结果填入《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附件6),并同时打印《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附件7)。
(三)主管税务机关将《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及《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计税价值核定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7
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
编号:区(县)所(年)号

???????????: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经审核,你单位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为′′′′′′元,年应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税额为′′′′′′元(详见附表)。


主管税务机关
(签章)
′′′′年′′月′′日

附件7

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
编号:区所(年)号

???????????: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经审核,你单位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为′′′′′′元,年应纳房产税税额为′′′′′′元(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通知,应按照本通知依法按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前提下,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主管税务机关
(签章)
′′′′年′′月′′日

89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契税核定通知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京地税地〔2006〕338号

六、《契税核定通知书》专用纸张的管理
(一)各局税政(二)科于每年11月底将第二年专用纸张的用量报送市局地方税管理处。如有新增用量情况的,各局税政(二)科提前半个月将新增用量报送市局地方税管理处。
(二)市局票证中心根据区县局上报的需用量统一印制和发放,各局要指定科室负责接收。契税征收单位要设置专人、专库进行保管,确保专用纸的安全,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出或互相串用,对由于管理不当造成损失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契税核定通知书》专用纸张的管理
(一)各局契税管理部门于每年11月底将第二年专用纸张的用量报送市局契税管理部门。如有新增用量情况的,各局契税管理部门提前半个月将新增用量报送市局契税管理部门。
(二)市局票证管理部门根据区局上报的需用量统一印制和发放,各局要指定科室负责接收。契税征收单位要设置专人、专库进行保管,确保专用纸的安全,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出或互相串用,对由于管理不当造成损失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0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8月8日

京地税个[2006]348号

一、对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在代开销售不动产*****时与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并且填写相应的申报表。

一、对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在代开销售不动产*****时与应缴纳的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并且填写相应的申报表。

二、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销售住房的购房时间的认定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3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销售住房的购房时间的认定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3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91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9日

京地税个[2006]414号

附件:
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电子表格)
2.所得项目编码表
3.国家与地区编码表
4.职业编码表

删去附件:
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电子表格)
2.所得项目编码表
3.国家与地区编码表
4.职业编码表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92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7年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

2007年8月15日

京地税地〔2007〕322号

二、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
自2007年1月1日起,纳税人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分级范围〉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229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条。

四、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人土地所在地和税务登记地不一致的,应向独立核算单位的税务登记地的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五、申报纳税期限
(一)因2007年4月份征期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200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应在2007年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纳税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款,纳税人应在2007年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
2.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在每年的4、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其中,4月份征期应以当年3月31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半年应纳的税款;10月份征期应以当年9月30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下半年应纳的税款。2007年度的税款应在2007年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
3.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也可以采取按各月末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全年应纳税款,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上一个年度的税款清算。
(三)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征收仍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京地税二〔1998〕36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的4、10月份的前15日内。

四、申报纳税期限
从2007年1月1日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在每年的4、10月份征期征收,其中4月份征期应以当年3月31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半年应纳的税款;10月份征期应以当年9月30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下半年应纳的税款。

六、申报纳税方式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期限内,通过自行申报方式缴纳税款。

删去第六条。

七、土地情况的登记及变更
(一)已办理土地情况登记的纳税人,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42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情况的变更手续,填报《房屋、土地变更情况登记表》。
(二)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京地税征〔2004〕42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情况的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填报《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
(三)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填报《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时,还应填写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有关情况。

删去第七条。

详情请查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tax861.gov.cn)或12366热线

删去该表述。

93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7年8月15日

京地税地[2007]325号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市局于近期制发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京地税地〔2007〕134号,以下简称《清算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四、对于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分期建设、分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分期进行清算。

四、对于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分期建设、分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分期进行清算。

七、各局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监督管理,通过与营业税税款入库数据比对等方式监控税源,对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行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七、各局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行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94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及法院强制拍卖房产涉税相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1月25日

京地税征[2008]20号

一、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以最低计税价格为依据核定征收税款后,*****开具和再次转让的抵扣问题
对个人销售已购住房以最低计税价格征收税款的,*****开具问题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销售已购住房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5〕357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房产再次转让时,以上次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抵扣。

一、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以最低计税价格为依据核定征收税款后,再次转让的抵扣问题
房产再次转让时,以上次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抵扣。

95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8年4月22日

京地税地[2008]86号

一、各级地税、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和《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第188号令)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税收协税把关和信息共享的各项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和《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第188号令)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税收协税把关和信息共享的各项工作要求。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纳税人提供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对于未提供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不要求纳税人提供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一)涉及契税业务的相关情形:
1.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
2.以国家划拨、国家租赁、授权经营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
3.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公司股权、股份、性质发生变化的除外);
4.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
5.土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6.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
(二)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情形:
1.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
2.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
3.个人转让房地产;
4.***无偿划转土地、房屋;
5.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
6.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
7.土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8.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纳税人提供本市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对于未提供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不要求纳税人提供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一)涉及契税业务的相关情形:
1.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
2.以国家划拨、国家租赁、授权经营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
3.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公司股权、股份、性质发生变化的除外);
4.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
5.土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6.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
(二)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情形:
1.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
2.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
3.个人转让房地产;
4.***无偿划转土地、房屋;
5.土地使用者名称发生变化;
6.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
7.土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8.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

四、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继续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如下信息及时传递给地税部门:
1.土地权属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座落、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用途、土地面积、土地级别、四至、使用权类型、发证日期、使用权人名称、证件号码、联系电话。
2.建设用地出让和转让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土地转让双方的名称、证件号码、宗地编号、土地座落、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用途、土地面积、使用权类型、发证日期、交易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号、联系电话等。
3.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及其它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项目的信息。具体内容有用地单位信息、包括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证件号码等信息;土地信息,包括座落、用途、土地面积、批准日期等信息。
4.建设用地批准信息,除涉密用地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抄送税务部门。
5.土地税收管理工作需要的其它相关信息。
(二)地税部门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包括用地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具体用地情况等信息提供给相关的国土资源部门。
(三)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上季度土地信息。
信息传递方式本着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在信息共享初期双方可以采用拷盘等非联网方式共享数据。待技术条件允许后,可采取联网方式,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信息共享。

四、各级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继续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如下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部门:
1.土地权属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座落、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用途、土地面积、土地级别、四至、使用权类型、发证日期、使用权人名称、证件号码、联系电话。
2.建设用地出让和转让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土地转让双方的名称、证件号码、宗地编号、土地座落、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用途、土地面积、使用权类型、发证日期、交易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号、联系电话等。
3.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及其它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项目的信息。具体内容有用地单位信息、包括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证件号码等信息;土地信息,包括座落、用途、土地面积、批准日期等信息。
4.建设用地批准信息,除涉密用地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抄送税务部门。
5.土地税收管理工作需要的其它相关信息。
(二)税务部门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包括用地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具体用地情况等信息提供给相关的国土资源部门。
(三)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上季度土地信息。
信息传递方式本着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在信息共享初期双方可以采用拷盘等非联网方式共享数据。待技术条件允许后,可采取联网方式,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信息共享。

五、各级地税、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对其他部门提供的数据,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五、各级税务、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对其他部门提供的数据,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96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核实工作的通知

2008年5月9日

京地税地〔2008〕112号

三、征收机关对有疑点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可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取款凭证或银行存折原件,征收机关留存复印件;对有疑点且纳税人不能够提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取款凭证或银行存折原件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应在免税手续办理完毕后进行汇总,在每月月底时上报市局地方税处,由地方税处统一移交给市局检查部门进行核查。

三、征收机关对有疑点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可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取款凭证或银行存折原件,征收机关留存复印件;对有疑点且纳税人不能够提供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取款凭证或银行存折原件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应在免税手续办理完毕后进行汇总,在每月月底时上报市局契税管理部门,由契税管理部门统一移交给市局检查部门进行核查。

附件《承诺书》主送单位“XX区(县)地方税务局:”

附件《承诺书》主送单位“:”

97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非住房出租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9年2月13日

京地税征[2009]3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京地税征[2008]237号)文件下发后,各局反映在具体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现就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三、自京地税征[2008]237号文件执行之日起,从事个人非住房出租的纳税人,已按照分税种计征方式缴纳税款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退还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

删去第三条。

98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3月4日

京地税地〔2009〕71号

一、(三)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时,持批准用地文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文书、项目建设平面图等申报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并如实填写《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附件一),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一、(三)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时,持批准用地文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文书、项目建设平面图等申报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并如实填写《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三、耕地占用税的档案管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档(2004)73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档案分级分类调整的通知》(京地税档〔2008〕2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证明归入减免税(费)审批管理(4200)子类。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642号)同时废止。

四、对于同一用地批准文件中既有征税又有免税事项的,纳税人应先办理减免税申报,再办理纳税申报。

删去第四条

五、各局耕地占用税主管税务所应填制《年度耕地占用税征收台帐》(附件四),按照序时、逐笔的要求进行登记,并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税政(二)科,税政(二)科审核后将本局情况汇总,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耕地占用税征收台帐》上报市局。

删去第五条

附件:
3.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证明
4.年度耕地占用税征收台帐

删去附件:
3.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证明
4.年度耕地占用税征收台帐

99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3月31日

京地税地[2009]97号

一、为统一全市政策执行口径,方便纳税人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避免纳税人重复申报,对同一纳税人需要办理企业重组改制等涉及多个区县契税征免审批业务的,其减免税审核工作可由市局统一集中办理。各局根据市局对该减免事项审核结果,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直接为纳税人办理契税征免手续,不再进行程序性审核。

删去第一条。

二、充分利用市房屋管理部门网上签约数据,简化纳税人契税申报资料。契税条形码扫描技术上线后,征收窗口在办理房屋交易契税征免手续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房屋管理部门网上签约系统生成的带有条形码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或带有条形码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并保留上述表格,可不再留存房屋买卖合同。

充分利用市房屋管理部门网上签约数据,简化纳税人契税申报资料。征收窗口在办理房屋交易契税征免手续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并保留上述表格,可不再留存房屋买卖合同。

100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年4月13日

京地税地〔2009〕105号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机构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时附送下列资料:

附件:2.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变更表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二份,送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纳税人一份。

附件: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变更表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二份,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纳税人一份。

附件:3.土地增值税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情况表
填表说明:
2、本表一式二份,送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登记单位一份。

附件:2.土地增值税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情况表
填表说明:
2、本表一式二份,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登记单位一份。

附件:4.土地增值税项目注销(恢复)登记申请审核表
填表说明:
本表一式二份,送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登记单位一份。

附件:3.土地增值税项目注销(恢复)登记申请审核表
填表说明:
本表一式二份,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登记单位一份。

附件:5.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后继续销售纳税申报表

删去附件:5.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后继续销售纳税申报表

101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9月16日

京地税地[2009]245号

二、(五)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五)清算项目的四项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扣除金额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本通知中不同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未调整期间,2008年以后竣工的开发项目暂按2008年标准核定。

五、本通知中不同年代的核定单位成本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将根据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未调整期间,2008年以后竣工的开发项目暂按2008年标准核定。

102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明确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契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2010年2月20日

京地税地[2010]28号

一、各区、县建委、房管局依据《关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京建发〔2010〕1号)在为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购房人单方办理房屋登记前,应及时向本区、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

一、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依据《关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京建发〔2010〕1号)在为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购房人单方办理房屋登记前,应及时向本区税务局出具《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凭《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为购房人办理缴纳契税手续。

二、各区税务局凭《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为购房人办理缴纳契税手续。

附件: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证明函

附件中主送机关修改为“税务局:”

103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购房记录查询工作的通知

2010年5月31日

京地税地〔2010〕107号

现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遏制房价快速上涨 强化房地产税收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87号)文件中关于购房记录查询工作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现就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查询工作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二、当查询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征收窗口工作人员无法查询纳税人购房记录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报告本局主管契税工作的局领导。各局主管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采取按纳税人签订的《首次购房承诺书》,判定其是否为首次购房行为,并征收相应税款。同时应要求征收人员在《首次购房承诺书》空白处,注明查询时间、未查询购房记录原因及查询人员姓名。

二、当查询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征收窗口工作人员无法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报告本局主管契税工作的局领导。各局主管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采取按纳税人签订的《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判定其家庭住房情况,并征收相应税款。同时应要求征收人员在《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空白处,注明查询时间、未查询家庭住房情况的原因及查询人员姓名。

三、查询系统运行正常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京地税地〔2010〕87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恢复购房记录查询工作,同时要以书面形式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局。

三、查询系统运行正常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恢复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查询工作,同时要以书面形式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局。

104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6月25日

京地税地[2010]124号

一、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出具的纳税人在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过程中涉及土地增值税征免税情况的法律文书,仅供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时使用。

一、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税务局、分局出具的纳税人在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过程中涉及土地增值税征免税情况的法律文书,仅供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时使用。

二、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由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申请开具,未经纳税人的申请不得开具涉税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国家税务局总局北京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