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问答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意见【全文废止】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意见【全文废止】

厦国税函[2006]18号

®提示:根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定,全文废止

各直属局、区局: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各区局反映文件部分内容不明确。为便于具体执行和掌握,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权限
企业所得税由我局管征的企业,其财产损失审批权限仍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的通知》 (厦国税函〔2004〕159号)办理。因***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关于财产损失报批受理时间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除呆账损失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采取即报即批的管理办法,纳税人发生呆账损失,可随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15日。
三、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期限
由各直属局、区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由市局负责审批的,企业可直接向市局申请,也可向各直属局、区局申请,各直属局、区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资料上报市局,市局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四、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账款的处理问题
《办法》第五条“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债务人应提供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该笔应收账款尚未作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明。否则企业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税前扣除。
五、有关损失金额界定的问题
在总局未明确之前,《办法》中部分条款的损失金额暂定如下:
(一)《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款 “在逾期不能回收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中“单笔数额较小”暂定为:单笔应收款项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的。
(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中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暂定为:存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
(三)《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