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征求意见(民诉法修改征求意见)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十大修改建议
最高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团队经认真研究后,不揣冒昧,提出如下修改建议,供最高法院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十大修改建议
01
第二条【执行完毕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原稿: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针对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完毕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修改稿: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或者案外人就执行依据之再审申请尚处人民法院审查期间,针对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完毕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或者再审。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修改理由:
该条第一款所称之“再审申请”可能产生歧义,既可能被理解为针对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也可能被理解为针对执行依据的再审申请。循体系解释,我认为宜明确为针对执行依据之再审申请。
02
第三条【执行终结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原稿: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事由而终结,案外人未撤回***或者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裁定驳回***;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
(三)再审申请审查的,裁定终结审查。
前款规定情形,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诉请作出上述处理后,可以对确权请求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修改稿: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案外人就执行依据之再审申请尚处人民法院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事由而终结,案外人未撤回***或者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裁定驳回***;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
(三)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尚处人民法院审查期间的,裁定终结审查。
前款规定情形,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诉请作出上述处理后,应当对确权请求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修改理由:
1.该条中规定之“再审申请”,问题同第二条,申请再审对象不明确,故参照第二条修改。
2.该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对确权请求继续审理或者审查”,其中“可以”给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不符合一件事情一次处理之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当事人之权利保护。
03
第九条【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原稿: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或者虽无上述积极行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客观理由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修改稿: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五)该不动产上未设立善意取得之担保物权。
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或者虽无上述积极行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客观理由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修改理由:
如果第一款不增加第(五)项,则本条与第八条内容交叉,可能造成适用混乱。
比如,房屋出卖人在过户登记前又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银行不知道房屋已出卖,遂在善意办妥抵押登记后发放了贷款。后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银行对借款人提***讼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声称其已购买了抵押房产且符合本条规定条件,要求银行不得拍卖抵押房产;银行则以本解释第八条要求继续执行。此时,第八条但书是否包含本条就会成为一个问题。
事实上,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27条[1]但书中“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包括第28条[2],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第 27条但书不包括第28条,理由有二:
其一,适用第28条规定的前提是金钱债权执行,而第27条规定的不是金钱债权执行,是含担保物权的执行,应当优于金钱债权;
其二,如果认为第27条但书包含第28条,则包含登记在簿担保物权的执行都将让位于案外人之债权,既不符合物权优先之法律原则,也将破坏社会共识,紊乱社会实践,让人们无所适从。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27条但书包括第28条,理由也有二:
其一,含担保物权的执行也属于金钱债权执行;
其二,案外人提出异议且其异议满足第28条条件时,若不支持案外人异议,则对案外人不公。
因为最高法院迄今未对《执行异议规定》第27条但书是否包含第28条给出明确说法,故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颇为混乱。
如果本解释对第八条与第九条之适用关系仍沿袭《执行异议规定》第27条与第28条之模糊关系,不利于人民群众对司法结果形成稳定合理的预期,也不利于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之养成。
注:
[1]第27条全文: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第28条全文: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04
第十条【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原稿:
方案一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名下的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或者案外人名下虽已有一套房屋,但所购商品房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商品房预售中,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名下但已销售给前款规定的案外人的商品房,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方案选择:建议选择方案二。
选择理由:
1.方案一第(二)项“或者案外人名下虽已有一套房屋,但所购商品房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之规定,何为“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不好判断,容易引发纷争。
2.方案一第二款关于案外人可以排除已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执行,不符合公示公信和物权优先原则。为平衡商品房买受人与抵押权人利益关系,本文建议最高法院商住建部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在该示范合同中增加一强制性条款,授权买受人签约后可自行办理预告登记。[3]如此一来,消费者买受人签约后一旦办理预告登记,开发商便不可能再在房屋上设立抵押登记[4],也就不会产生买受人与抵押权人之冲突。
注:
[3]甚至可通过技术手段打通住建部门与不动产登记中心之数据系统,让商品房网签备案后自动生成预告登记,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可能的权利冲突问题。
[4]消费者买受人同意时除外;但假若其同意,则应自担风险。
05
第十二条【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原稿:
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带租赁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不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不带租赁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基于租赁之目的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
(三)案外人已按照合理方式支付合理租金。
修改稿:
修改方案一
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带租赁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不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不(删除)带租赁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基于租赁之目的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但房屋设有抵押登记时,租赁合同须于抵押登记之前签署;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但房屋设有抵押登记时,案外人须于抵押登记之前占有使用执行标的;
(三)案外人已按照合理方式支付合理租金;
修改方案二
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带租赁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不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不(删除)带租赁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基于租赁之目的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
(三)案外人已按照合理方式支付合理租金;
(四)在抵押登记前已依法办理租赁登记。
修改理由:
1.承租人实际无权排除强制执行,最多请求带租赁强制执行;原稿第二款“请求排除不带租赁强制执行”有歧义,容易让人误以为承租人有权彻底排除强制执行。
2.原文关于承租人请求带租赁执行之前两个条件有歧义。比如,抵押人在抵押登记后将房屋出租,此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若以法院查封前签有租赁合同+查封前已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已支付合理租金为由对抗抵押权,则法院将如何处之?如果支持案外人,显然对抵押权人不公;如果不支持案外人,其似乎又有法条依据。
因此,建议要么按方案一明晰规则,要么按方案二增加第(四)项。
实际上,要求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有充分法律根据。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也规定:“商品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鉴于司法鉴定技术本身局限以及我国社会诚信状况,即使采用修改方案一,恐亦难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合同等手段规避执行情况。但若最高法院由此强力推进无登记不对抗之租赁制度,则不仅可公正保障债权人和案外人利益,亦可降低被执行人试图虚构租赁关系规避执行之动因,有助于减轻执行难,甚至可能助力国家和社会治理。
06
第十三条【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原稿:
方案一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权利。
方案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利用借名方式隐匿违法犯罪所得、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等构成犯罪的,或者违反限购政策、资质管理等规定,或者规避执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理。
方案选择:建议选择方案一。
选择理由:
1.借名买房、借名买车、借名开发、借名出资、借用账户等行为,要么违反法律法规,要么违反相关政策,要么为隐匿违法犯罪所得,要么为规避执行,不值得保护。基于中国社会普遍缺乏诚信之现实国情,尤应否定;
2.采用方案一将从制度上减少诉源,减轻法院工作量;
3.采用方案一更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07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原稿: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用于所有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案外人以其对相关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稿: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用于所有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且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案外人以其对相关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若因房屋征收部门怠于办理预告登记导致房屋被强制执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另行提供所有权调换房屋或赔偿相当于被执行房屋价值之损失,但办理预告登记需要被征收人配合其却拒绝配合时除外。
修改理由:
《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只可惜蛮好一个制度,几乎没有落地。调研发现,如果预告登记制度真正落地,大量***案件将无从产生,法院工作量有望大幅减少。
司法实践中,曾有案例为保护被拆迁人居住权益,置登记在簿的抵押权于不顾,未免有损物权法之公示公信原则。如果本条能局部激活预告登记制度,则可有效降低被拆迁人和债权人风险,且有助于减少社会纷争,增进社会和谐。
基于房屋征收部门在拆迁安置中的强势地位,有必要督促其在办理预告登记中积极发挥作用,故增设第二款以保证第一款之顺利实施。
08
第十六条【优先受偿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原稿:
方案一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就拍卖价款、应收账款等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但是,案外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且对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或者强制执行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受到其他实质性损害,案外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就优先受偿顺序、数额等主张未获支持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方案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就拍卖价款、应收账款等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未取得执行依据且对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或者就优先受偿顺序、数额等主张未获支持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方案选择:建议选择方案二。
选择理由:
方案二配置有分配异议之诉,足可有效维护案外人合法权利;方案一在已有分配异议之诉情况下,仍配置执行异议之诉,既无必要,也叠床架屋,徒增法院工作量。
09
第十九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参照适用】
原稿:
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修改稿:
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但诉讼费按件收取。
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若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相关执行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裁定驳回***的,应同时裁定撤销执行异议程序产生之中止执行裁定。
修改理由: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受理费以其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似无不可,但申请执行人往往已经历了一审、二审,可能已经交过一次甚至两次诉讼费。若因案外人异议致其启动执异之诉时还要交纳诉讼费,不免过分加大了其维权成本。故建议在申请执行人***时,参照《物权法》第22条不动产登记按件收取费用的做法,按件收取诉讼费,以切实贯彻司法为民理念。
2.司法实践中,曾有案例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支持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其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异之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前一程序之执行异议即不属法院主管范围(比如,针对公证债权文书之执行异议,法院认为案外人应向公证处提出),并据此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异之诉亦不属法院主管范围,故裁定驳回***,但却未对前一程序产生的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处理。致使申请执行人无法推进执行,案外人实际也无法主张权利。因此,建议增加第二款以完善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相关执行异议不属法院主管范围裁定驳回***时之相关后续程序。
10
法律文本宜简练,故建议去掉原稿中所有可有可无的“的”字等。
特此建议。
建议人:李君临律师
联系电话:13981825177
联系邮箱:lijunlin@gmlaw.top
2019年12月22日
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发[2011]7号)(以下简称《决定》)。就《决定》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记者:请问制发《决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2008年2月4日,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我院曾对2001年10月30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改,制发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8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施行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已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案件案由。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批准,2010年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牵头成立了由本院立案一庭、四个民事审判业务庭以及审监庭参加的研究小组,正式启动修改工作。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小组完成了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工作,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发《决定》。根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各级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
记者:请谈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过程。
答:根据工作方案的安排,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下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征集〈民事案件案由〉修改意见的通知》,向全国各高级法院征集有关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意见。绝大多数高级法院召开了所属辖区内各级法院参加的座谈会,及时上报了应当修改、删除、增加的具体案由,总数达900余个。对于各高级法院上报的具体案由,研究小组在进行整理、筛选和分类的基础上,起草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工作方案的安排,研究小组分别在福州和重庆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座谈会”。部分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从事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的法官参加了座谈,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考虑到“海事海商***”案由的特殊性,研究室与民四庭专门在青岛海事法院召开座谈会,就“海事海商***”案由听取全国海事法院代表的意见建议。来自天津、广州、大连、武汉、宁波、厦门、北海、海口、青岛等九家海事法院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2010年6月24日,研究小组还召开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和律师参加的座谈会。每次座谈会之后,研究小组均及时认真研究、消化会议代表的意见,多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送审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送审稿)》。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两个送审稿。修改过程中,研究小组对两个送审稿反复研究和修改,先后八易其稿。可以说,此次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集中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集体智慧,凝聚了地方各级法院的辛勤探索,是全国广**官心血和劳动的结晶。
记者:请问此次修改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经广泛征求意见,我们确定此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为:
一是合法原则。要确保所制定的具体案由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是实用原则。案由要简洁明了,便于使用,案由的制定要体现一定的科学性,但更要注重实用性和适度地灵活性。通过四级案由体系的设置,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服务,为立案和审判实践服务,为司法统计服务,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服务。
三是稳定性原则。从保证案由体系的适度稳定性出发,尽量对案由体系、结构不做大的调整。
记者:请介绍此次案由修改的主要内容。
答:为适应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审判实践的需要,我们将侵权***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其项下增补相关的侵权责任***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了该法新规定的各种具体侵权责任***案由。其次,协调好侵权***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之间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分别包含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权益之中,而这些民事权益***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也包括侵权***,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案由仍旧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侵权责任***”案由项下,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项下,并从“兜底”考虑,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此次修改还增加部分其他第二级案由、第三级案由和四级案由。此次共修改第一级案由5个,修改第二级案由20个,修改第三级案由113个,修改第四级案由154个。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0个,第二级案由42个,第三级案由424个,第四级案由367个。
记者: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针对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修改后的《通知》进一步作了明确规范。
一是明确了第九部分“侵权责任***”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与竞争***”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与竞争***”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案由。
二是明确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三是明确了案由变更的问题。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四是进一步规范了部分案由的适用问题。对于那些名称中带有顿号(即“、”)的部分案由,适用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由,应当根据***发生的具体水域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民事诉讼法中开庭审理分几个阶段,各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一)庭审准备
1.传唤当事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其他诉讼参与人,传票和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确保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参加庭审做好准备。
2.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巡回审理的可以在案发地或其他相关的地点张贴。其目的是加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了解和监督,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益。
3.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书记员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同时宣布法庭纪律,告知全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遵守。
4.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核对的顺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对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核对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对于诉讼代理人应当查明其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核对完毕由审判长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当事人陈述;二是出示证据和质证。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相互进行言词辩驳的诉讼活动。
法庭辩论是辩论原则最生动和最集中的体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法庭调查阶段审核的事实和证据,围绕案件争执焦点,互相进行口头辩论,争取合议庭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
同时,通过辩论,审判人员能够掌握案件的关键所在,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
(四)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
合议庭评议
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入评议室进行评议。评议时合议庭应根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确定案件的性质,认定案件的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地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最后的处理。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秘密进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少数意见要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经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归档备查,不得对外公开。评议结束后,应制作判决书,并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2.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宣告判决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庭宣判。即在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后,10日内向有关人员发送判决书。另一种是定期宣判。即不能当庭宣判的,另定日期宣判。定期宣判后,应立即发给判决书。
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宣告离婚判决时,应告知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扩展资料:
开庭审理是普通程序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阶段,是当事人行使诉权进行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审判活动最集中、最生动的体现,对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开庭审理能够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通过开庭审理,审判人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案件的事实进行客观的认定,对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核,分清是非责任,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从而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其次,有利于对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开庭审理将案件的审理过程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第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对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作了充分的规定,开庭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最终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
第四,有利于充分发挥开庭审理的教育作用,扩**制宣传效果。
参考资料:开庭审理-百度百科
在法律上征得同意与征求意见是一样的吗
不一样,征得同意,该人的同意或者不同意均决定法律效力;征求意见,该人表达看法,决定权还是在于本人的,本人决定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征得同意的意思是征求意见有同意和不同意,同学们外出时要征得家长或监护人的同意,并向家长或监护人告知去向,注意交通、人身、财产等方面的安全,外出活动时,不要到危险的地方去,要远离建筑工地、道路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未经父母同意不得到别人家里过夜,不要与社会闲杂人员以及陌生人交往和随行,不要与信不过的异性单独相处,以防绑架、奸***、敲诈等案件的发生。征得同意,该人的同意或者不同意均决定法律效力;征求意见,该人表达看法,决定权还是在于本人的,本人决定法律效力。征求意见的意思是收集、询问别人的意见、建议。征求的意思是寻求,希望得到,一般指经过大的宣传的求取。意见是指人们对事物所产生的看法或想法。征得别人的同意要委婉地表达,这样才能更容易征得别人的同意的。人际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或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会对人们的心理产生影响,会在人的心理上形成某种距离感。是人们在交往中心理上的直接关系或距离,反映了个人寻求满足其社会需求的心理状态。社会学将人际关系定义为人们在生产或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心理学将人际关系定义为人与人在交往中建立的直接的心理上的联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