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问答

宿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地税发〔2011〕74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
现将《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局、市区分局是外出经营活动的管理机关,负责《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的开具、缴销以及相关税收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和外出从事经营(包含提供劳务,下同)活动的纳税人。

第二章 《外管证》的开具
第四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前申请开具《外管证》,向当地的纳税服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填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申请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必须是已经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固定正常经营户,对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失踪户、注销户、空壳户、筹建期等特殊登记状态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予核发《外管证》。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开具《外管证》,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1)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2)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3)合同、协议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原件。(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应如实填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中的信息,确保所填信息与其提供证件、资料中的信息完全一致。
第九条 纳税人已开具的《外管证》有效期结束,但《外管证》上注明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结束的,应当先按规定缴销《外管证》,然后就合同总金额减去已在经营地开具*****后的余款重新申请开具《外管证》。申请时需另外提供已发生经营行为在经营地开具的完税凭证和*****原件。
第十条 纳税服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要严格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证件资料,申请材料齐全或经补正后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并核发《外管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核发《外管证》。
第十一条 纳税服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要按照一事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对纳税人申请开具《外管证》信息确认无误的,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否则一律无效。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涉及不同的经济事项的,需要分别开具《外管证》。
第十二条 《外管证》的开具方式分为直接上门申请开具和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两种方式。纳税服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要从规范管理和优化服务角度,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方式申请开具《外管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纳税服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不得开具《外管证》:(1)提供的证件、资料不符合要求的;(2)填报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中的内容与提供的证件、资料不相符的。(3)到期应缴销未缴销的《外管证》的。不区分是否不同经营项目或者不同经营地点,只要存在未按期缴销《外管证》信息的,税务机关均不得为其再开具《外管证》。(4)已在外出经营地开具*****的收入未纳入所属申报期营业额办理纳税申报的。

第三章《外管证》的缴销
第十四条 《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核发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鉴于某些行业的特殊性,如建筑业等,确需超过180天的,纳税人也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核发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后,再申请重新开具《外管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销《外管证》时,应当向原核发地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资料:(1)盖有经营地税务机关公章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单;(2)在经营地完税凭证和*****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纳税人遗失《外管证》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发地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付款方未支付款项证明,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办理缴销手续。同时申请重新开具《外管证》。
第十八条  纳税人开具《外管证》后,以未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理由向税务机关申请缴销空白《外管证》的,应提供盖有经营地税务机关公章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单,回单应注明没有发生经营业务。

第四章 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按规定补征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期间发生的营业额应当并入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