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21,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22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家政服务业,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第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负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十一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第十二条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也可以网上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生育服务登记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基本信息、婚姻信息、居住信息、现子女信息等。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生育服务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能力及儿科建设。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开展出生缺陷防控咨询;

(二)开展婚前保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加强围孕期、产前产后一体化管理服务和多学科协作;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

(四)开展对儿童青少年近视、营养不均衡、龋齿等风险因素和疾病的筛查、诊断、干预;

(五)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六)开展不孕不育诊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条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第十二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生育服务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政务服务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婚育观念,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落实夫妻共同承担育儿责任。

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第十一条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第三章综合管理第十二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第十三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第十四条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提供有关人口规模、结构、分布等统计资料和年度户籍人口、暂住人口统计资料。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对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饮食用药安全进行监管。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十条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二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第十三条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情形的,可以再生育子女。第十四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第十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生育全程医疗保健服务。第四章保障与奖励第十六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每年均可享受十天育儿假。

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视为出勤。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义务教育、妇女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

(一)严格规范校外培训,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鼓励用人单位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平衡职工工作和家庭关系;

(三)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做好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的保障,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五)其他有助于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的支持措施。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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